|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行政确认 | 省直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以及费用的核定 | 1.省直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核定;
2.省直医疗保险费用的核定;
3.省直生育保险费用的核定 | 1.《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2.《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1999〕27号)规定: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3.《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 1.受理责任:告知报送材料、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和复核。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决定(不同意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依规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及表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并核定通过的;
3.未按规定程序,擅自更改缴费基数和费用,造成社会保险费少缴、漏缴的;
4.未按规定程序核查相关材料,造成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或损失的;
5.在经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经办工作中发生向服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服务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 | 其他权力 | 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调整(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实施)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章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2.《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五条各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相应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 1.方案制定责任:制定药品或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目录调整工作方案;
2.确定遴选专家责任:调整、充实药品专家库,随机抽取咨询、遴选专家;
3.确定备选药品责任:收集整理、调研本省在用药品信息,按照《国家药品目录》,分类确定备选药品;
4.组织药品咨询、遴选责任:召开咨询专家和药学专家会议,对药品目录进行咨询、遴选;
5.初审决定责任:领导小组审议论证,确定药品目录上报稿;
6.发布责任:报国家医保局审核备案后,以省医保局名义发布药品目录;
7.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确保规范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照法定要求制定目录调整工作方案,使方案内容有利于相关对象的;
2.利用确定备选药品的权限,采取损害公平的方式将特定利益人的产品纳入遴选范围的;
3.利用组织药品目录调整工作权限,为特定利益对象对遴选专家、领导小组成员施加影响,让相应药品进入目录的;
4.不按照法定、政策要求对药品目录进行初审决定的;
5.在目录调整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3 | 其他权力 | 省属公立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核定 | | 1.《价格法》第19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2.《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职责划入省医疗保障局。
3.《安徽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中明确有该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定价则无受理阶段。
2.审核阶段责任:承办处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应当审核申报材料,开展市场调查,收集有关数据,根据需要开展成本监审、组织价格听证或专家论证,拟定定价方案;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需要制定价格、需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决定(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在审议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建议人);
4.送达阶段责任:需要制定价格的由承办处室起草制定价格的决定(文件),报局领导签发后,制定价格卷宗,并通过报刊、价格网站等媒体对外公示,有建议人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人;
5.事后监督责任:制定价格决定实施期满1年,承办处室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或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予以受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3.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说明:
1.行政复议、监督检查作为共性权力,不列入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2.未列入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省与市县共有权力,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县政府医疗保障部门行使,除涉及跨设区市的重大事项外,省医疗保障局一般不直接行使。
3.未列入省级表彰奖励目录的行政奖励事项,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表彰奖励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办发〔2013〕16号)和《关于公布我省表彰奖励项目的通知》(皖评组函〔2014〕2号)执行。 |